王洋律师亲办案例
解除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条款获得法院支持
来源:王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27
浏览量:1170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解除《股权和矿山资产转让合同》一案,法院近期下判决,法院两次开庭审理,经过合议,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和矿山资产转让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条款,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解除条款部分所对应的转让款及其利息共计XXX万元。

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代理律师仔细查阅了全案的证据材料后认为:

原告于xxxxxx日与被告签订《公司股权和矿山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转让标的包括:(1)甲方持有的某某公司6.814525%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XX万元;(2)甲方所有的某某公司的7.88963%的资产(包括井口、选厂及所有设备和资产);(3)甲方所有的某某公司的30%的资产(包括井口、选厂及所有设备和资产)。(2)(3)对应的资产转让价款为XXX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X万元及转让款XXX万元,共计XXX万元。其中包括某某公司6.814525%的股权转让款XX万元。

对于上述转让合同中某某公司6.814525%的股权转让部分,原告与被告已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并将采矿证、法定代表人作了相应变更。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业已完成。但被告迟迟未将上述转让合同中涉及到的第二、三项对应的股权及资产转让给原告。为了最大可能的保护原告所获得的利益,代理人在为当事人设计法律方案时,主张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公司股权和矿山资产转让合同书》中第二、三项所对应的条款,至于第一项条款,代理人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业已完成,此条款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无需解除。在庭审中,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和矿山资产转让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有关被告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即使要解除上述合同,也应当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下的全部条款,而不应当仅解除合同下的第二、三项条款。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向法庭出具了《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催告函》,证明被告并未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转让合同中第二、第三项条款所对应的义务。同时,从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及相关法理方面重点阐述了解除转让合同部分条款的理由和依据。

本案凭借代理律师设计的个性化法律方案,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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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洋
  • 执业律所:
    安徽中天恒(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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